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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
2017-03-20 11:5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前款所称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或完全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明资格的成人学校,以及其它专门实施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下列原因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内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二)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四)在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的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五)在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教职员工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暴动、动乱、内乱、骚乱;

(三)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它放射性污染,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它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下列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治;

(二)自残、自伤、自杀、打架、斗殴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

(三)因非职业原因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的医药费用;

(三)配置假肢、假眼、假牙、矫形器和轮椅等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任何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和每人责任限额,其中每人责任限额分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每人额外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教职员工情况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提供教职员工人员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每一教职员工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它津贴情况妥为记录,并同意保险人必要时查阅。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安全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人员名单发生变动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普通高等学校教职员工变动幅度在全校教职员工总人数的2%(含2%)、其它学校变动浮动在5%(含5%)以内的,可以不增减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报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如名单变动幅度超过上述比例的,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更改或新增的教职员工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教职员工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下列索赔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保险人认可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关法律文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

(三)损失清单;

(四)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身故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为宣告死亡,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五)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残疾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六)对于本保险条款第三十条项下的医疗费用,应提供治疗地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七)对于本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项下的额外费用,应提供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单据;

(八)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教职员工或其家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其教职员工或其家属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教职员工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教职员工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教职员工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教职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致死亡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教职员工死亡前保险人已根据本条第(二)项约定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死亡赔偿金额为扣除已支付残疾赔偿金后的余额。

(二)伤残

1、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致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致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保险人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附表二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同一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附表二一项以上残疾时,如果两项残疾对应不同的伤残等级,以级别较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残疾对应相同的伤残等级,以该级别的上浮一级为伤残等级;如伤残项目对应三项以上伤残等级的(含三项),以其中最高级别上浮一级为伤残等级。但在任何情况下,伤残等级不得高于附表二所规定的一级。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对其教职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最高人民币500元/人)、医药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除紧急抢救外,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应在治疗地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导致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缺岗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的,保险人在每人额外费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用于聘用其他人员暂时接替该教职员工所花费的费用。

额外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教职员工的申报月工资标准(或临时聘用的人员的实际月工资,两者以低者为准)/30×(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教职员工的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天数以该教职员工医疗期满日和确定伤残程度日期的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365天。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对被保险人的每位教职员工的分项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每人额外费用责任限额,各分项责任限额不可相互调剂使用。保险人一次或多次赔偿的金额达到分项责任限额时,该分项的赔偿责任终止。

第三十三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释义

(一)教职员工:指从事学校管理或服务工作并接受被保险人薪金工资的人员,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实习教师、临时工也属于本保险合同的教职员工范围。

(二)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三)职业病:指教职员工在职业性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其它有害物质引起的并且在保险期间内确诊的疾病。职业病以法定职业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四)报到之日:指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赴被保险人的人事部门办理工作报到手续之日。

附表一: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附表二: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伤残等级

赔偿比例

一级

100%

二级

80%

三级

70%

四级

60%

五级

50%

六级

40%

七级

30%

八级

20%

九级

10%

十级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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